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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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UPHUC(中文姓名:阮友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UUPHUC(阮友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NGUYENHUUPHUC(中文姓名:阮友福)為越南國人民。明知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門號者,絕大多數在於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用,並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8日離境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7年5月8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門市委託不詳之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 鄧秋群 ,向其謊稱:可貸予金錢,然須先繳交手續費、電腦查詢費、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鄧秋群陷於錯誤,遂依「吳先生」之指示,各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及下午2時許,在桃園地區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3千元、2千9百元、9千及7萬元不等之現金予「吳先生」。嗣鄧秋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NGUYENHUUPHUC(阮友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NGUYENHUUPHUC(阮友福)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被告NGUYENHUUPHUC(阮友福)顯然有將其持有之健保卡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申辦上開門號;(二)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被害人使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以證明詐騙集團確有使用被告名義申辦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聯繫詐騙事宜。(三)證人即被害人鄧秋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遭詐騙過程;(四)證人即被告在臺灣任職期間之公司管理人員 林惠珍 之證述、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日以人字第102057號函附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入出境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在偵查中當庭簽名資料,均用以證明被告於96年3月19日入境,於98年3月18日出境,被告於97年間仍有3次就診紀錄,且被告在臺灣任職期間,所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均係由被告個人自行保管,如由公司保管,被告可借出,顯見被告將其證件交與他人申辦上述門號甚明。而被告將其所委託他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鄧秋群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鄧秋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刑為,並非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借給當時同住之越南籍友人拿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快回越南,朋友跟伊借健保卡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證件,並表示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自己的證件已經辦滿了不能辦,伊當時很單純沒有想太多,只是想幫忙朋友就將證件借與朋友辦門號,在偵查中否認出借證件,是因當時不記得,現在才想起來。又當時任職公司並未宣導或告誡有關將證件、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與他人會成為他人使用犯罪之工具之情,朋友之間也沒有流傳相關訊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NGUYENHUUPHUC(阮友福)確有將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友人於97年5月8日持之至位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隆虹預付卡特約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又被害人鄧秋群於9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詐騙集團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可以借款使用,但須繳付手續費3千元、電腦查詢費2千9百元及保證金9千元及7萬元等費用,致被害人鄧秋群不疑有詐而將款項先後將上述金額款項均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後才發現遭詐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鄧秋群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證人鄧秋群出具詐騙集團開立「回存金收據」一紙、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9年10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NGUYENHUUPHUC(阮友福)將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越南籍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遭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鄧秋群詐欺取財之通聯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鄧秋群確有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曾與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法集團成員聯絡之事實,尚無從遽而認定被告NGUYENHUUPHUC(阮友福)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將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借予越南籍友人持之申辦行動電話之門號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聯絡電話之情形下,猶將其所有證件資料交與該越南籍友人申辦行動電話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是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是否有將個人證件交付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為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公訴人雖在庭指陳被告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勿將門號任意交與他人,被告任職公司亦應會一再宣導告誡不可以隨便將證件或門號交與他人辦門號,以免成為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但並無任何被告任職公司之相關宣導會議紀錄或宣導書面資料,以為此部分事實之證明。
(二)又被告為越南籍人民,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需有通曉越南文之通譯人員協助詢問、訊問程序之進行,而被告NGUYENHUUPHUC(阮友福)是否瞭解臺灣之詐欺集團常以他人證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得隨意交付個人證件供他人使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有可疑之處,被告NGUYENHUUPHUC(阮友福)確有可能是基於同鄉情宜,提供個人上述證件與越南籍友人申辦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則被告NGUYENHUUPHUC(阮友福)提供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供該越南籍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至於被告NGUYENHUUPHUC(阮友福)對於將其證件交與何越南籍友人之相關姓名、年籍等資料雖均無法提供,惟被告NGUYENHUUPHUC(阮友福)所交付時間為99年間,距離現102年已3年多,無法明確記憶該友人姓名尚與常情不相違背,難因此為不利於被告NGUYENHUUPHUC(阮友福)之認定。是被告NGUYENHUUPHUC(阮友福)前開辯述情節,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NGUYENHUUPHUC(阮友福)前揭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