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淑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竊盜、侵入住宅及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黃淑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確定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淑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毀棄損壞│侵入住宅│├────────┼───────┼───────┼───────┤│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30日│103年3月3日│103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下午2時許│凌晨4時25分│├────────┼───────┼───────┼───────┤│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花蓮地檢103年│花蓮地檢103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7596號│度偵字第3871號│度偵字第3871號│├───┬────┼───────┼───────┼───────┤││法院│新北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379號││││60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4日│104年4月24日│├───┼────┼───────┼───────────────┤││法院│新北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379號││││6084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4日│104年6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03號│││度執字第647號││││(易科執行完畢)││└────────┴───────┴───────────────┘┌────────┬───────┬───────┬───────┐│編號│四│五│(此欄空白)│├────────┼───────┼───────┼───────┤│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871號│││年度案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4日││├───┼────┼───────────────┼───────┤││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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