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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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8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總則第48條約定,已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長榮公司)、丁○○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國際公司)、丙○○及甲○○於民國95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就被告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加油站)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為限額,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信東加油站自
94年10月25日起共向原告借款5筆,各該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
㈢詎信東加油站僅還款至96年7月30日,計欠11,943,843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信東長榮公司、丁○○、信東國際公司、丙○○及甲○○既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期間│年息││├─┼──────┼────┼───┼───────────┤││825,706元│96.08.25│6.15%│自96.09.26起至清償日止││1││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之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2│2,810,709元│同上│5.5%│同上│├─┼──────┼────┼───┼───────────┤│3│708,464元│同上│同上│同上│├─┼──────┼────┼───┼───────────┤│4│6,079,169元│96.07.31│5.505%│自96.09.01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之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5│1,519,795元│同上│同上│同上│└─┴──────┴────┴───┴───────────┘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編│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號│││││├─┼──────┼────┼───────┼───────┤│1│10,000,000元│94.10.25│自借款日起照原│如遲延還本或付││││至│告訂定之基準利│息,本金自到期││││96.10.25│率加年息1.37%│日起,利息自繳│││││按月計付。如原│息日起,逾期在│││││告調整基準利率│6個月以內按原│││││時,自調整日起│利率10%、逾期│││││隨同調整計付。│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2│12,000,000元│95.12.07│依原告12個月台│││││至│幣定存機動存款│同上││││97.12.07│利率加年息3.10││││││5%浮動調整。││├─┼──────┼────┼───────┼───────┤│3│3,00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4│8,000,000元│96.01.30│依原告12個月台│││││至│幣定存機動存款│同上││││98.01.30│利率加年息3.11││││││%浮動調整。││├─┼──────┼────┼───────┼───────┤│5│2,00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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