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依雙方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調解書之內容及條件,按月給付被害人家屬總額計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之款項。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69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蔡金彥 ,沿水源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電線桿前,甲○○因此閃煞不及,而撞擊蔡金彥之機車,蔡金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併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11時7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趕赴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蔡惠倩 、乙○○證稱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業已死亡,亦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同規則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騎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係夜間有照明之晴天,道路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逆向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之自白及相關書證等補
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係技術學院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㈡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撞擊被害人,顯見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事後業經調解成立而按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被害人家屬宥恕,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目前迄未服兵役,如入監服刑,勢將無法按期給付應清償被害人家屬之款項(如下述),兼以被害人家屬亦同意公訴檢察官所提:「同意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和解條件如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達成調解之條件,被告按月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撤銷緩刑」之意見,是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命被告依雙方於96年9月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總額17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分別自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自98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每月給付1萬5千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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