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0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十六條係約定「本契約有關一切債務均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__分行(部)所在地為履行地,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貴行合意以貴行總行或__分行(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外,臺北市南港區、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樹林市、三重市、新莊市、基隆市、桃園縣、宜蘭縣、新竹市、臺中縣市、彰化縣、雲林縣、臺南縣市、嘉義縣市、高雄縣市、屏東市均設有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據點網頁可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非唯就借貸契約難認有約定履行地,且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台臺北、士林、板橋、基隆、桃園、宜蘭、新竹、臺中、彰化、雲林、臺南、嘉義、高雄、屏東等十四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惟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本訴訟移送本院審理,該移送本院裁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處所及被告乙○○居所地、被告丙○○住所地,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兩造迄未就該裁定為抗告,該裁定自已確定,參諸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受移送之法院即本院自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二十年,其中二百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家百分之0‧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前三十六期僅清償利息,其後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利息前二十四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八計算,其後按原告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百分之二‧八計算,嗣後隨原告銀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按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不履行債務時,被告丙○○一經原告通知,應連帶將被告乙○○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立即如數代為清償,並同意不以原告未對被告乙○○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為抗辯,以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
(二)詎被告乙○○僅攤還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00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則積欠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自民國九十六年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柒佰柒拾貳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三‧00│個月以內者,按前│││五計算。│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叁拾柒萬玖仟│自民國九十六年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壹佰柒拾叁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三‧五二│個月以內者,按前│││計算。│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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