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3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38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3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0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8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
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應以年利率19.929%計算
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5日止,
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業
於94年12月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惟以書狀辯稱略以: 伊連 生活基本費用均不足,並要
求不要高利,且希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
無力清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又按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
明確約定,且利息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
,被告辯稱利息太高云云,即乏所據。從而,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