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許宏華 相對人 羅巧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7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1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買賣價金高達1,100萬元,抗告人當場即向住商不動產中壢站前加盟店即安舒有限公司(下稱中壢住商公司)及相對人之代理人 郭美惠 表示,因系爭房地價格過高,以抗告人之財力,實無能力買受,然而相對人急於成交,當場向抗告人承諾:抗告人可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中壢住商公司之特約專任代書,供作履約擔保,如抗告人能尋得願意提供9成貸款之銀行,則買賣契約繼續履行;反之,則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未能覓得願意提供9成貸款之銀行,隨即於同年8月2日先將上情以口頭通知中壢住商公司之承辦人員,要求依原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詎未獲回覆,抗告人再於同年8月10日向中壢住商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發還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於105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依民法第25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中壢住商公司及其特約代書將供履約保證使用之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拒絕返還予抗告人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地政士法在先,而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卻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更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年7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並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亦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一併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數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郭任昇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幣)││││├──────┼──────┼──────┼───────┼──────┼────┼────┤│1│許宏華│105年7月30日│50,000元│105年8月1日│0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許宏華│105年7月30日│1,050,000元│105年8月25日│0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