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24號聲請人 許育華 相對人 林盈 如會同開具財 林澺滄 產清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林盈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育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澺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育華為相對人林盈如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因車禍致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林澺滄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兄,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林澺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聲請人之陳述。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市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之筆錄。
(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四)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腦創傷後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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