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人 許倍毓 相對人 嚴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並同居生活。詎於105年10月25日,相對人竟不告而別,離家他去,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無故離家,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經聲請人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3月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07639號函暨職務報告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於105年10月25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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