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請人 呂秀英 相對人 劉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呂秀英為相對人劉映辰於本院一0七年度家親聲字第六四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一0七年度家救字第一八二號訴訟救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程序能力人有為家事非訟事件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對關係人 劉文銧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現由鈞院審理中(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44號、107年度家救字第182號)。惟相對人因罹心智障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關係人劉文銧為相對人之父,因多年失聯而拒絕給付扶養費用,有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日常照顧相對人之人,足任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4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07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且本院綜酌卷內事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