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忠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懋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不勝酒力而倒臥路邊,為路過民眾 李逸偉 、 蔡依庭 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員 李奕宏 與 張景翔 於翌日(26日)凌晨0時14分許到場處理,詎吳忠懋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李奕宏與張景翔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奕宏與張景翔,旋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在上開文山派出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李逸偉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李奕宏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2至83頁、第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李奕宏與張景翔106年2月26日職務報告、警員李奕宏所提出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機車行徑路線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逮捕通知書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36至38頁、第49至52頁、第55頁、第87至10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員李奕宏、張景翔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然因屬侵害國家法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
4號、第1423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嗣又自摔害人害己;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1份在卷可憑,其數次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歷經數次刑罰制裁均仍再犯,非予重懲難見犯罪預防之效,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 暨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體求刑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