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聰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聰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被告范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駛過失,肇致被害人 石錦磯 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貨車司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38號被告范聰霖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聰霖於民國110年7月18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90巷右轉福德一路中間車道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應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適有石錦磯(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直行,於上述時、地,2車發生碰撞,致石錦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眉撕裂傷3公分、右下肢複雜性傷口撕裂傷約6公分、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8月16日16時44分許不治死亡。嗣范聰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以電話報警,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錦磯之父 石正雄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之事實。2.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證明被害人石錦磯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眉撕裂傷3公分、右下肢複雜性傷口撕裂傷約6公分、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8月16日16時4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其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害人之受傷及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