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議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議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竊取 方雪靜 所有、放置在
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更正為「竊取方雪靜所有、放置在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方雪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被告劉議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議文於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持用之撬棒1支,既可供被告撬開、破壞兌幣機之用,堪認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累犯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方雪靜所受損失多寡,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支付部分賠償金,其餘款項則未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6頁、第67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須照顧父母(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1萬4,000元乙節,有本院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7頁),是已逾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而剩餘未給付之賠償金,告訴人亦可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為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權及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查扣之撬棒1支,雖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
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且稱係伊在路邊看到撿到的(詳偵卷第91頁),是認該撬棒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30號被告劉議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議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方雪靜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持客觀上足當凶器之撬棒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取方雪靜所有、放置在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方雪靜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雪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撬棒破壞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我只竊取約1,000多元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方雪靜於警詢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客觀可供凶器使用之撬棒,破壞店內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竊取放置在其內現金之事實。5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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