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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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告 胡進保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告 徐春源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予被告耕作,詎被告擅自砍伐系爭土地上14棵直徑50公分之苦楝樹,原告於107年8月間經訴外人告知始悉上情。上開苦楝樹為原告先父種植,原告見樹如見父,遭被告砍伐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又直徑50公分之苦楝樹每棵價值18萬元,14棵共計252萬元,原告另受讓其他3位共有人即原告之兄弟甲、乙、丙(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苦楝樹遭砍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9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訴外人 林逢德 介紹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開苦楝樹位於系爭土地旁之水利地,為野生苦楝樹,因樹蔭會遮蔽水稻妨礙生長,樹葉掉落會影響割稻機運作,被告詢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水利署)小組長 廖運瑄 可否幫忙修剪,廖組長回答由耕作者自行負責,故被告委由訴外人丁修剪及矮化苦楝樹,並未移除樹根,嗣水利署為施作溝渠工程而移除樹根,並非被告所為。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有14棵苦楝樹、為原告所有且遭被告毀損之事實,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00號(下稱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依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8月間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其於109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㈡原告受讓其他3位共有人即原告之兄弟甲、乙、丙(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苦楝樹遭砍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2至504、558至56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有砍伐系爭土地上14棵苦楝樹?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苦楝樹之價值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間發現被告砍伐苦楝樹(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2年時效。
㈡原告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2棵苦楝樹遭被告砍伐。
1.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苦楝樹生長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苦楝樹之所有權人;倘苦楝樹生長在水利地上,原告即非所有權人。
2.查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在系爭偵案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將樹矮化及砍掉,但辯稱:「水利會說水利地上面延伸的樹木,如果會影響耕作,要自行去處理」(107年度他字第9151號影卷第20頁反面),及被告於109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辯稱:「我是在告訴人的地上耕作,但該樹是長在水利會的地上,鄰近告訴人的地,該樹的樹蔭會遮蔽我的水稻,我在砍樹之前已經做了一期(半年)的稻作,因為稻子會因被樹遮蔽而無法成熟,且還有樹枝掉落會影響割稻機的施做,因此我在做完一期耕作後,休耕時才會去把樹砍掉,該樹是在水利地上,在砍樹前我有去詢問過當地水利會的工作站,他們說野生苦楝樹是可以砍的,且我們只是將樹砍半,該樹也不是告訴人種的,是野生的,該地所有權也是水利會」(108年度偵字第24935號影卷第101頁及反面)。則被告雖然承認其有砍伐苦楝樹,但被告辯稱其砍伐的是水利地上的苦楝樹,故仍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所砍伐的苦楝樹生長在系爭土地上。
3.證人即原告兄弟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略以:附件8(本院卷第508至510頁)照片是我於107年9月一個人去拍的,我拍14棵,只拍大棵的,靠近農田距離排水溝約1.5公尺到2公尺間等語(本院卷第523頁)。然依上開照片無法判斷苦楝樹是否均生長在系爭土地上。
4.原告復提出101年5月及110年3月之google街景照片、樹頭照片、水利署施工前、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06至513頁)。然上開照片無法證明苦楝樹均生長在系爭土地上而非水利地上。且經本院函詢水利署略以:系爭土地旁之水利地上是否有貴單位種植之苦楝樹?貴單位施作水溝時是否有挖除樹根?水利署函覆略以:其所指苦楝樹非本處種植,且已於108年間本處為辦理桃園大圳12-13號池取入水路改善工程施工需求已將其樹木移除等語(本院卷第152、156頁)。可知水利地上亦有生長苦楝樹,且經水利署移除。
5.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三個界址點,以木樁釘界址點拉出界線,界線以外是水利地00地號,以內是00、00地號土地,本院勘驗目前現存的樹木都在系爭土地上,至少有9棵,都不到1層樓高。因原告稱有些被砍的樹頭埋在草堆內或腐爛,兩造要再約時間把被埋掉的樹頭挖出來量直徑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27日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勘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8、280、334至338頁)。惟嗣後兩造並未共同會勘陳報樹頭照片,原告固於111年5月6日陳報除111年1月27日勘驗發現2棵樹頭外,嗣後又發現4棵樹頭等語(本院卷第292至31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承認111年1月27日勘驗發現2棵樹頭在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上,原告可主張的只有這2棵等語(本院卷第462、527頁),則原告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2棵苦楝樹遭被告砍伐。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0,800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原告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2棵苦楝樹遭被告砍伐,而此兩棵樹頭直徑約50公分,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4至33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92、332、462、464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訪查結果,直徑約50公分之苦楝樹市價約為8萬元,不含人工工資、機械、吊運、資材及其他成本(本院卷第360頁)。
3.再依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度直徑35至40公分之苦楝樹移植工程每棵需花費項目及金額若干(本院卷第388頁),該會函覆每棵總價為50,400元(明細、金額詳附件)。
4.因苦楝樹遭砍伐後已無法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含原告受讓之債權共計為260,800元【(購買直徑約50公分之苦楝樹市價每棵8萬元+異地移植費用每棵50,400元)×2】,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被告雖辯稱其矮化的苦楝樹並未死亡云云。然此2棵樹木僅剩樹頭,並不是矮化,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4至338頁),縱未死亡亦非砍伐前之原狀,且要生長到砍伐前之原狀恐需相當時日,則原告請求重新移植直徑約50公分之苦楝樹,自屬有據。被告再辯稱原告對於種植在水圳旁之苦楝樹從來沒有使用收益故沒有損害云云。然被告擅自砍伐原告所有之苦楝樹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受有苦棟樹所有權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被侵害的是苦楝樹的所有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定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於109年9月26日送達,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件、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估價單(印自本院卷第519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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