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庭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庭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5、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徐庭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庭安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以下僅稱路名)由福龍路2段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行經龍平路5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為會車而煞車減速停駛由 范怡方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怡方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怡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庭安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怡方之證述。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查被告徐庭安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自後追撞前方之告訴人范怡方所駕駛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34號被告徐庭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寅股審理之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庭安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由福龍路2段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行經龍平路5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為會車而煞車減速停駛由范怡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怡方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案經范怡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范怡方之告訴狀1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現由貴院寅股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檢察官張羽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