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灝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灝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片壹盒、手套壹副、美工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翻越圍牆進入校園內」補充更正為「由吳灝笙翻越圍牆進入校園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竊取 林軒齊 所管領、放置於
該學校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已發還)得手後」補充更正為「竊取林軒齊所管領、放置於該學校正門內側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已發還)得手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尾補充「(同案被告 徐易祥 涉案部分
,由本院另行處理)」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灝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灝笙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翻越圍牆入校園行竊時,攜帶、持用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2把、美工刀片1盒,均係金屬製品,且可用以剪斷電纜,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吳灝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易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吳灝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貪
圖己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林軒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吳灝笙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6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吳灝笙與同案被告徐易祥本案共同竊取告訴人管領、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纜線1批,固屬渠2人之犯罪所得,然事後該批電纜線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林軒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63至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查扣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片1盒、手套1副、美工刀2把
,均屬被告吳灝笙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灝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60號被告吳灝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易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笙(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徐易祥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均仍不知悔改,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壽山高級中等學校,翻越圍牆進入校園內,竊取林軒齊所管領、放置於該學校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已發還)得手後,由吳灝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將前開電纜線剪成數段,並藏匿於該校大門圍牆旁草叢內,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由徐易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灝笙前往該校,由吳灝笙翻越圍牆進入校園內,將前開電纜線由圍牆旁交與校園外之徐易祥,由徐易祥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2人一同駕車離去。嗣經林軒齊發覺遭竊後,訴警偵辦而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把、美工刀2把、手套1副、美工刀片1盒。
三、案經林軒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灝笙於警詢之供述1.證明被告吳灝笙於111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進入上開校園,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後,使用老虎鉗將前開電纜線剪成數段,並藏匿於草叢內,同日下午夥同被告徐易祥一同前往該校搬運上開電纜線之事實。2.扣案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2把、手套1副、美工刀片1盒均係被告吳灝笙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事實。㈡被告徐易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2人於111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翻越該校圍牆進入校園之事實。2.證明被告2人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一同前往該校搬運上開電纜線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軒齊於警詢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該學校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1批,於上開時間遭竊後,並經以老虎鉗剪斷之事實。2.證明遭竊之電纜線業已尋回之事實。㈣1.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獲現場暨行竊時所持用之老虎鉗等工具、遭竊物品照片數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2把、手套1副、美工刀片1盒為被告吳灝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灝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15.5平方毫米綠色線100公尺長1捲28平方毫米綠色線100公尺長1捲314平方毫米綠色線300公尺長1捲430平方毫米綠色線200公尺長2捲55.5平方毫米黑色線250公尺長1捲638平方毫米黑色線360公尺長1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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