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諺(原名林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業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由該紀錄可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與本案同係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被告亦自承知此禁令,其前多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後,再次(第5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所駕車輛因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租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12號被告林伯諺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路邊之不詳便利商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 陳惠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惠蘭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對林伯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惠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梁芸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