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佑
呂紹偉
許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0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佑、呂紹偉、許家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彥佑、呂紹偉、許家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歐任樺 、 曾龍華 、 林佳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陳彥佑等人涉毒品案偵查報
告、查獲地點手繪位置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等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2346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32864號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佑、呂紹偉、許家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陳彥佑、呂紹偉、許家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彥佑、呂紹偉、許家華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渠 等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時起, 至渠 等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佑、呂紹偉、許家
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國法所厲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取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共同持有之,顯見渠等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彥佑、呂紹偉、許家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期間,暨被告陳彥佑、呂紹偉、許家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核屬違禁
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含包裝袋2只)㈠、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603.0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566.97公克。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841號卷,第33頁;110年度偵字第16099號,第109至111頁)。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80包(含包裝袋180只)㈠、SKR字樣及手勢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粉紅色粉末180包,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792.22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8公克。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841號卷,第33頁;110年度偵字第16099號,第109至111頁)。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包(含包裝袋100只)㈠、金色PHILIPPPLEIN(菲利浦‧普萊因)字樣蘋果標誌骷髏頭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摻雜橘色顆粒100包,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421.95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5公克。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841號卷,第35頁;110年度偵字第16099號,第109至11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38號
被告陳彥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被告呂紹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家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3(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呂紹偉、許家華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80包及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而持有之,並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5時3分許,侵入林佳賢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另由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946號不起訴處分),利用該處為混合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場所。
嗣房仲曾龍華 發現上址遭反鎖,方報警處理,並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80包及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
599.2公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彥佑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呂紹偉、許家華一同進入上開地點,且被告陳彥佑承坦有拿取上址之毒品咖啡包及夾鏈袋之事實。2被告呂紹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呂紹偉與被告陳彥佑一同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之事實。3被告許家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許家華、被告陳彥佑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之事實。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23469號鑑定書證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上開毒品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係599.2公克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32864號鑑定書1.證明電子磅秤、地板上夾鏈袋有被告呂紹偉之指紋。2.證明研磨缽有被告許家華之指紋。3.證明地板上夾鏈袋有被告陳彥佑之指紋。4.綜上,並參以被告陳彥佑、呂紹偉、許家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被告陳彥佑、呂紹偉、許家華係於上址一同包裝毒品咖啡包,又包裝毒品咖啡包係將毒品原料分裝並加入其他食品混和而製成毒品咖啡包,可認被告陳彥佑、呂紹偉、許家華對於上開毒品原料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有持有之意。
二、核被告陳彥佑、呂紹偉、許家華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陳彥佑、呂紹偉、許家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80包及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