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XS行動電話壹支及不法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被告前案及刑之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及該欄第7行至第8行原載「……109年4月9日19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第14行原載「……109年4月9日19時30分……」均更正為:「……109年4月11日19時40分……」;其證據部分另引用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本院卷70頁-71頁、141-143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庭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詳本院卷137頁至141頁)、本院調解筆錄(詳本院卷85-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丙○○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呂○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雖告訴人曾告知被告其為高中生然並未告知其真實年齡予被告,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且衡情高中生之年齡亦可能為18歲之人,是客觀上亦難單憑告訴人曾告知被告其為高中生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即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其無現貨手機可供交易,竟以佯裝有意願交換手機為由,博取告訴人之信任,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惟尚未履行完畢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其已非詐欺初犯且於109年間之同一時期所涉之手機交易詐欺之數罪案件亦遭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以上之刑(該案定應執行刑為1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千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與告訴人調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85-86頁)乙份可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來我的保險解約可以拿到現金,如果有解約我再給付給告訴人等語,則告訴人既未實際受合法發還,自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63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年6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19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book)社團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分別使用暱稱「Boss呈」通訊軟體Line帳戶及暱稱「HaoCai」之Facbook帳戶,與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聯繫洽談行動電話之交易細節,致甲○○陷於錯誤,而承諾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iPHONExs行動電話為對價,向丙○○購買iphone11行動電話,並於109年4月9日1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與丙○○當面交易,並將4,000元及iPHONExs行動電話交付與丙○○,丙○○收受上開財物後,復向甲○○佯稱會盡快出貨後,後僅交付一張收據與甲○○,而後續並未將相關商品寄出,且避不見面。嗣後經甲○○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紀錄、通訊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