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垣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垣樟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㈠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欄二㈡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事實欄二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 呂桓樟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7月20日確定;再因4次竊盜案件,於96年9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8月、1年,且分別減為7月、7月、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10月17日確定;而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後,於96年10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因竊盜案件,於97年9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嗣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0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呂桓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9月1日2時許,見 黃瑪莉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住處後門未上鎖,即自後門侵入上址之大廳內,並自電視櫃下方隨手拿取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剪刀各1把得手後,先持一字起子撬開電子遊戲機之零錢盒,再持剪刀剪斷連接零錢盒之電線後,竊取零錢盒3個得手,復進而搜刮屋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皮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臺灣企銀金融卡、機車行照各1張、郵局存摺簿1本、印章1只、菲律賓幣、美金各若干元)、櫃檯上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臺灣企銀金融卡、機車行照各1張、郵局存摺簿1本、印章1只、電子遊戲機零錢盒3個皆已發還黃瑪莉),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其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以3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第三人,並將上開3個零錢盒丟棄在新竹縣○○鄉○○路與鳳凰四街口之停車場內,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完畢。嗣為警另案調查呂垣樟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案(詳如後述),於新工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呂垣樟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㈡、於101年9月1日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該安全帽戴上使用。
㈢、復另行起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張寀鶯 所有由 石富棋 使用並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石富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而後將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棄置在新竹縣○○鄉○○○街○○號前。嗣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光碟,發覺呂垣樟涉有重嫌,並於新竹縣○○鄉○○路○○號現場扣得一字起子、剪刀各1把、安全帽1頂、鑰匙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瑪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桓樟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桓樟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9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231號聲羈卷第5頁、204號偵聲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325號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石富棋於警詢、證人黃瑪莉於警詢、偵查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62頁),此外,復有一字起子、剪刀各1支、安全帽1頂、鑰匙1把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行竊時所持取之一字起子及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呂桓樟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呂桓樟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被告呂桓樟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行竊,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325號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事實欄二㈠之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竟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心中極度不安害怕,惟其尚能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坦白承認,又被告本件行竊次數為3次,而竊盜所得財物多數皆已發還被害人,且自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325號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供其為上揭事實欄二㈠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自被害人黃瑪莉之上開住處當場拿取,以及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竊取得來,為不詳之被害人所有,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325號本院卷第36頁背面),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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