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文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63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89年7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所載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8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所載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附近行駛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路口,於停等紅燈時因酒精作用致意識模糊而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送徐文榮就醫,再經警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同日22時6分許,對徐文榮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9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8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徐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影本1份。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均為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後騎乘機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其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9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48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並於停等紅燈時因酒精作用致意識模糊而自行摔倒,已對於公眾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險,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