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昌宏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64號被告謝昌宏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宏於民國100年9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之生命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屢次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竟仍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枉顧他人生命之心態,實屬不該;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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