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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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7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仁忠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510號被告蔡仁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忠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33歌友會」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仁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張世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孫瑋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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