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710號原告 陳佔志 被告 黃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麗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232元(計算式:10,000×4×3.3058=132,23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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