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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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尚賢律師被告乙○○原名 陳麗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初某月間欲設立工程行,透過己○○引薦認識自稱「張 志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戊○○、己○○(已殁,所涉偽證罪部分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張志堅 」3人相約在臺北市○○街23之3號商議合作事項,合意由戊○○、「張志堅」2人共同合資設立「一乙工程行」,戊○○、「張志堅」2人均明知未經丁○○之同意,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間,由戊○○先行在不詳時地委由某刻印店偽刻丁○○之印章1枚,並將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該只丁○○之國民身分證前已於92年5月12日遺失),交付記帳業者乙○○(原名陳麗雪,於96年5月4日更名),委由其向臺北縣政府辦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再由乙○○指示其職員即配偶甲○○(已殁,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另諭知不受理判決)負責辦理,乙○○、甲○○亦均明知應查核確認丁○○本人是否確有委託辦理「一乙工程行」之設立登記,竟未加確認丁○○本人之真意,而與戊○○、「張志堅」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在乙○○將丁○○上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甲○○後,即由甲○○在委託辦理「一乙工程行」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丁○○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併同「一乙工程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設立登記申請書、戊○○所提供土地登記謄本、丁○○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於93年10月6日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辦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並將負責人為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一乙工程行」積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牌照稅未繳納,丁○○於97年12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始悉上情。
二、戊○○明知丁○○並未開設「一乙工程行」,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8年度他字第2124號乙○○、甲○○偽造文書案件時,於98年5月2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206偵查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問:你上次庭期曾稱,丁○○與「 阿堅 」二人談定合夥開工程行,談定由丁○○擔任負責人,他二人是在何時地談論此事?)93年年初,在我北市○○街23之3號店內」、「(問:當時何人在場?)當時己○○先離開,阿堅即張志堅與丁○○繼續商談。」、「(問:丁○○與張志堅是在93年1月間在你店裡談合開一乙工程行之事?)是。」、「(問:當時有無談定?)他們後來移到漢生東路再談。」云云,足以妨害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戊○○於98年5月20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因檢察官誘導、威脅,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戊○○於98年5月20日在偵查中係先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行訊問程序,嗣後再轉換為被告身分,經本院勘驗當次訊問過程,檢察官僅係引導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被告戊○○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證述內容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被告戊○○依己意所為陳述,嗣轉換為被告身分時,亦僅係再次確認被告戊○○前開證述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實與所謂誘導訊問不同;又檢察官在被告戊○○前開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並未有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且態度尚稱懇切,嗣將之轉為被告身分時,雖因認被告戊○○供述不實,而語氣不佳,然尚難認被告戊○○有何因遭恫嚇而為陳述之情,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戊○○在該次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除前開所指證據方法以外,其餘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另被告戊○○並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作偽證,伊只是把92年記成93年,當時丁○○還在我們公司任職。當初是「張志堅」與丁○○自己去商談的,一乙工程行設在伊媽媽的房子,那是「張志堅」跟伊借的,他也是透過己○○,而「張志堅」是己○○的朋友,伊沒有「張志堅」的年籍資料。伊與一乙工程行沒有任何關係。一乙工程行所買受的車子應該是「張志堅」、己○○在使用,他們當時成立一乙工程行是要作冷氣空調,但是後來談不攏就沒有再進行。當時有台貨車是掛在一乙工程行的名下,那是「張志堅」與己○○買的。丁○○的身分證不是伊交給「張志堅」。伊當時在做冷氣空調,而丁○○在伊公司任職。伊不知道是何人委託甲○○、乙○○去辦理一乙工程行的登記。而伊和丁○○有債權糾紛,丁○○在92年到93年有向伊借了7、80萬元,後來伊有拍賣他的房子云云;被告乙○○辯稱:委託書若是由委託人自己填寫的話,會有另外一種表格,這應該是甲○○當時在辦理時,沒有去注意這個問題。伊沒有見過丁○○,因為當時是以打電話方式告訴伊,說他們要成立工程行,伊沒有作身分核對就直接去做送件處理,辦理完成後,有人拿錢給甲○○,但是伊不清楚何人拿來的,當時是由甲○○去送件,因為我們倆夫妻伊是負責記帳,而甲○○負責辦公室登記,伊不知道是何人跟甲○○聯繫。伊之前都沒有見過丁○○、己○○、戊○○,伊不能確定甲○○有沒有看過他們,而後來甲○○都病重,在急診室,所以沒有討論到相關事情。又「丁○○」私章是他們提供的,商號章是我們刻的,那時我們請會計去拿時,只有拿身分證影本、房屋所有權狀、稅單、私章等資料,我們只要確認地址沒有錯,小商號都是快遞或他們自己拿來的,伊不知道當初一乙工程行負責人丁○○的身分證是提供正本還是影本辦理登記,因為不是伊去辦理的,伊也不知道有無核對身分證正本,因我們不可能拿回身分證正本回事務所,通常像這種成立商號時,不一定是本人設立,通常是太太或小孩的名義來設立,當時他們打電話來時,伊有問是本人嗎,對方說對,但是伊沒有去確認是不是那個人,而在國稅局時,還會再確認一次,因為本人必須親自去簽核。伊認為如果他要買發票的話,就會去國稅局再確認,若沒有買發票就表示這個公司沒有經營,我想說是一般行號,沒有資本額,所以處理方式都是這樣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並未開設一乙工程行,伊係因該工程行欠稅,稅捐機關要扣伊薪水伊才知道遭冒名申設,伊身分證曾於92年5月12日遺失,辦理一乙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上之「丁○○」簽名及印文並非伊所為,申請登記時所附身分證影本的確係伊於92年5月12日所遺失之身分證等語;其嗣在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一乙工程行申辦登記委託書上之「丁○○」簽名、印章,並不是伊所為,伊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幫伊簽那張委託書,伊之前都不知道有委託登記一乙工程行這件事直到說伊有欠稅,伊才知道。戊○○之前就是住在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子。伊於92年5月12日有遺失身分證,伊有報案。93年間年初過年期間,伊人在大陸,伊只認識戊○○,不認識己○○。伊從來沒有跟他們商談過一乙工程行的事,當時伊在大陸。在伊還沒有去大陸前,也就是距離現在7、8年前,伊上來台北工作,就認識戊○○。戊○○沒有跟伊說過他要開公司,要伊作老闆,伊曾在戊○○位在廈門街的冷氣行工作過,是伊在被關前(92年1月15日出監)工作約1、2年,加上被關約2、3年,戊○○沒有給伊固定薪水,伊關出來後,92年3月6日戊○○帶伊去辦護照,帶伊去大陸,後來伊在大陸結婚,來來回回住在大陸約2年多。
戊○○有向伊拿過身分證去辦手機,這是在伊92年5月12日遺失身分證之前,說用伊名字辦了2個號碼,一個給他,一個給伊,還叫伊辦中華電信上網,辦完後身分證有還伊,所以伊交付給戊○○的身分證就是伊於92年5月12日報遺失的那張身分證,該紙身分證,除了曾經交付給戊○○外,伊並沒有再交付給其他人。戊○○於92、93年間要伊拿房子去借錢,借48萬元,設定抵押權金額為50萬元,這是跟他高姓朋友借,伊沒有跟戊○○借7、80萬元,戊○○直接拿本票、借據給伊伊簽名,伊沒有看過他的朋友,後來伊是用這筆錢去大陸娶太太,後來伊彰化員林的房子被拍賣,賣了120幾萬元,所以48萬元的債務有清償等語。參以同案被告甲○○在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一乙工程行是何人開設,因乙○○是記帳業者,伊是其業務,有人委託乙○○辦理,乙○○再交給伊,丁○○之印章係乙○○交給伊的,委託書上之資料均伊係所寫,印章也是 伊蓋 的等語;被告乙○○在偵查中亦供稱:伊不記得是何人委託伊辦理一乙工程行登記,伊手上已沒有留存資料,伊是去上面所記載之營業地址拿身分證影本、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單等資料,伊沒有看過丁○○等語;又證人己○○在偵查中亦證稱:伊不是一乙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伊有一位朋友叫志堅,他知道伊認識戊○○,戊○○是在做冷氣,伊就幫他們引見,93年農曆過年後,伊和志堅去北市○○街與戊○○見面,當時是我們3人在場,戊○○在談冷氣,伊就到隔壁舊電器行,後來伊回去問志堅要不要回去,丁○○已回來,伊就又去逛,志堅有跟伊說過要開工程行,志堅是要跟戊○○合開工程行等語。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係將丁○○身分證件交付「張志堅」,再由「張志堅」將丁○○之證件交付記帳業者即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1枚,然參諸前開說明,並無任何憑據,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再者,一乙工程行之營業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建物暨坐落土地係被告戊○○之父母 董世華 、 董李梅 所有,有上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且在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所附上丁○○身分證影本頁上記載有「OK請回電0000000000」等字樣,據被告乙○○供稱:這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甲○○的字跡,有可能是請我辦理一乙工程行營利登記的人所寫的。因為有時委託人打電話到事務所時,沒有來電顯示,所以我們會請他在資料上註明電話號碼等語,而經查該支電話於該段時間之申登人即係被告戊○○,此有申辦一乙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所附身分證影本頁及遠傳電信基本紀錄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又又一乙工程行於於95年10月6日所買受之K2-3057號自小貨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於該段時間該支門號之申登人亦係被告戊○○,此亦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而又一乙工程行所營事業包括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業,有臺北縣政府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在卷可查,此與被告戊○○所自承從事之冷氣空調業相符;再參以被害人丁○○既尚需借款結婚,有丁○○於92年9月30日透過戊○○向 高崇益 借款50萬元之借貸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且該段期間往來大陸頻仍,何來財力及時間申設經營一乙工程行,且被告乙○○於93年10月間據以辦理一乙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所檢附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該只身分證正本業於92年5月12日遺失,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
從而,堪認一乙工程行應係由被告戊○○冒用丁○○之名義而委由被告乙○○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身為代辦業者,自應善為查核確認委託申請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者之身分,焉能任由其員工即配偶甲○○自行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自行簽名、用印,而其因辦理一乙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而使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依其等申請內容,將該等商號設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依前開之說明,已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從而,被告戊○○、乙○○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24
號乙○○、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經傳訊為證人,在供述前具結,而為事實欄二所載之陳述,此有偵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害人丁○○於93年7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曾慶波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為此自92年3月20日起即頻繁出入境,其於92年3月20日出境,於92年3月25日入境,越6日,再於92年3月31日出境,92年4月3日入境,越
8日,復於92年4月11日出境,92年5月1日入境,而1個月後,又於92年6月6日出境,迄至92年9月16日始入境,其後半個月後,又於92年10月1日出境,於92年12月2日入境,再於92年12月3日出境,迄至93年5月26日入境,復於
93年5月28日出境,93年7月20日入境,越9日,再於93年
7月29日出境,93年9月10日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雖證稱:93年年初即93年1月間,在伊北市○○街23之3號店內,丁○○與阿堅談論合夥開工程行,談定由丁○○擔任負責人,阿堅係與己○○一起來伊店內,己○○先離開,阿堅、丁○○繼續商談,後來他們又移到漢生東路再談,丁○○證件是何時交給張志堅,「這伊就不知道」(筆錄誤載為「戊○○」,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云云,然關於被害人丁○○與「張志堅」所商談設立一乙工程行之時間,姑不論係被告戊○○嗣後所改稱之應係在92年冬天云云,抑或係原所證稱之93年1月初云云,被害人丁○○均係在大陸地區,且參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戊○○在上開案件偵查時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證述,要屬飾卸之詞,其證詞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復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在上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言,雖經承辦檢察官綜合全案事證,雖未採信,將上開他字案簽分偵案續行辦理,並對被告戊○○提起公訴,然被告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丁○○並未與「張志堅」商談設立一乙工程行之事,竟反於其所見所聞,於98年5月20日在該案偵查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指事項之有無,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被告戊○○前開偽證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與丁○○互毆之時間不
確定,伊沒印象己○○有帶人來談工程行的事,伊也沒聽過一乙工程行,伊和戊○○在廈門街合夥開工程行,並未設立商號,丁○○92年間曾私下跟伊說過要開店,因他父親有留錢給他云云,然實與被害人丁○○之財力及出入境時間有異,且其證述內容並不明確,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
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所犯行偽造私文書罪及偽證罪2罪,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偽造丁○○印章並蓋用印文與偽造丁○○之署押於委託書上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乙○○與「張志堅」、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證罪,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丁○○及一乙工程行公示登記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戊○○另犯偽證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 衡渠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與被告戊○○所犯上開不得減刑之偽證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定其應執行刑,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16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