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卞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翻閱該校圍牆後」更正為「翻越該校圍牆後」、第7至8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得手」補充為「徒手竊取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得手後,因自覺行為不當,將該50元硬幣置放於辦公桌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被告鬆動總務處上鎖之窗戶後,翻越窗戶入室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卞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林○傑、林○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竊得50元硬幣後,因自覺行為不當,將該50元硬幣置放於辦公桌上,核屬竊盜既遂後,復行決意如何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被告於著手竊盜時有何放棄或防果行為,自不能逆推被告先前所為竊盜既遂行為轉為未遂。另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103年3月25日)未滿20歲,尚未成年,是其雖與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傑、林○諺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檢察官認應依上開法條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深夜潛入學校原係因少年林○諺提議到校玩電腦,然到校後一時失慮而起意竊取錢財,且被告竊取行為固屬違法,惟手段尚屬溫和,得手財物為50元硬幣,金額甚微,且 於渠 等遭查獲前即自覺行為不當而全數返回,上情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亦據共同涉案少年林○傑、林○諺供陳甚明(見 少連 偵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至第7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最少須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與林○傑、林○諺結夥3人踰越青潭國小之圍牆及該校總務處之窗戶,潛入總務處辦公室行竊,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尚無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兼衡其犯罪目的為竊取校內留存之金錢、手段為踰越牆垣與安全設備後徒手行竊,及其於贓款得手後復行放回辦公桌上,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共同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