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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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榮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榮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榮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被告吳榮烟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
4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上開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上開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1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另經上開法院於89年5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5年
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近
1次經上開法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已於103年5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詎吳榮烟仍不知悔改,又於103年7月2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7月29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10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檢驗報告1份│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表│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胡敏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