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勇雄為國小畢業、無業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人車摔倒受傷送醫,嗣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7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0.84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1年度偵字第21855號被告彭勇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9鄰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勇雄自民國101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附近某工地,與友人飲用維士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區○○路沿永春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行○○○區○○路筏子溪橋上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人車摔倒於路中受傷,被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救治。嗣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7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0.84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勇雄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科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報告單、職務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弘政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