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花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美花、 陳中正 (另結)分別為 陳蒼仁 (業於民國97年8月13日死亡)之妹及姪子,2人經陳蒼仁同意,自93年3月起,將所有之款項陸續存入陳蒼仁所有之大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其間連同陳蒼仁帳戶內所有之存款一併轉帳投資理財,並於96年7月30日,自前揭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提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轉為定期性存款。詎陳蒼仁於97年8月6日因急性肝癌合併移轉而陷於昏迷,被告陳美花見陳蒼仁之病情不樂觀,竟與陳中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蒼仁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陳美花於不詳時間,至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竊取陳蒼仁置放該處之上開2帳戶存摺、印鑑章、前揭定期性存款之定存單(面額各為100萬元10紙)等物(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偽造「陳蒼仁」署押之授權書,於同年月6日至11日某日中午,到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房,乘陳蒼仁昏迷之際,拉陳蒼仁之手按捺指印於該授權書上;迨97年8月11日,醫院發出陳蒼仁病危通知後,被告陳美花旋即持前揭所竊取之物及偽造之授權書前往臺企銀西屯分行,以被授權人身分辦理上開定期性存款之解約及結清,並填寫10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盜蓋「陳蒼仁」之印文,以偽造陳蒼仁名義之取款憑條10張,持以行使交付臺企銀西屯分行櫃臺行員,致使該承辦行員以為被告陳美花已獲得陳蒼仁授權而將1000萬元轉入陳中正所有之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嗣後被告陳美花再偕同陳中正至聯邦銀行北臺中及北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帳戶,將前揭款項陸續轉帳而竊取得逞,足生損害陳蒼仁之繼承人及臺企銀西屯分行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二)被告陳美花明知陳蒼仁於97年8月13日死亡後,依法陳蒼仁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被繼承人陳蒼仁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同年月15日,持前揭所竊盜持有上開陳蒼仁所有之大肚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至大肚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印鑑欄內,盜蓋「陳蒼仁」之印章,並填載欲提領陳蒼仁該帳戶內存款30萬元,以偽造完成陳蒼仁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致使承辦人員誤認係陳蒼仁授權被告陳美花代為領取存款,而陷於錯誤,悉數給付欲提領之存款款項予被告陳美花。嗣於同年月18日,被告陳美花再持陳蒼仁所有之臺企銀西屯分行存摺及印章,以同一方式,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而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20萬7900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蒼仁之繼承人及大肚郵局、臺企銀西屯分行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美花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美花業於101年12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陳美花之戶籍謄本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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