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淑惠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倘債務人僅須於6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36.14%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公平及正義。另債務人年僅4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之工作可能,應有更高清償空間。若依債務人公告債權表之無擔保總債務新台幣(下同)4,283,665元計算,其月付金只要由21,500元酌增至23,799元,即可於180期內將無擔保債務全數清償。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現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573元(已加計年終獎金,並扣除個人勞健保及福利金等費用),扣除債務人願節省縮減後之每月必要支出11,100元(含餐費4,500元、交通300元、通信300元、日用品1,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房租及管理費4,0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21,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548,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1年11月28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債務人負債之原因及其有無不當消費之情事,固於法院審查是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為認可更生方案;或在清算程序終結後,審查應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責任時,應行斟酌考量之事項(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等規定)。惟在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審查是否認可更生方案時,即非法律所明定之消極不應認可事由。本件更生方案之認可,係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前段規定,當不必審查債務人負債之原因是否有不當消費之情事。是債權人認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倘債務人僅須於6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36.14%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公平及正義云云,指摘原處分認可更生方案為不當,尚非可採。
(二)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年僅4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之工作可能,應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