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61號聲請人 徐玲匯泰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匯泰事業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32條所定:「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規定,係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至於無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則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庸聲請法院指定,同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匯泰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聲請法院備查在案,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定聲請人為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謹檢具各項書狀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匯泰事業有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其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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