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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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和 被上訴人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設有分公司,上訴人於核定稅額前未能查明被上訴人科學園區分公司截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尚有累積營業稅留抵稅額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七、三三四元可供扣抵。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單位及乃屬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為由,遽以核定,顯失偏頗,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二、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但應補之稅捐,似應從被上訴人之留抵稅額先行扣減,且本案屬同一稅目。又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國稅,同屬國稅應可互抵。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又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準此被上訴人累積留抵稅額一、三六七、三三四元,應屬符合已申報,並應准其扣抵銷項稅額方屬合於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三、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二四六號函釋同意以累積營業稅留抵稅額扣抵印花稅本稅及罰鍰金額之精神而言,被上訴人自應有所適用,請判決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等語。
上訴人則以:一、查被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八九九○五○四○號調查函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書立之聲明書等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科學園區分公司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一、三六七、三三四元,依規定核定稅額應為七一一、二三七元乙節,惟查被上訴人及其分公司並非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與其分公司既屬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被上訴人分公司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是以被上訴人漏稅額之計算,並無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訴應不足採。從而原核定應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云云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係以: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所謂「查得之資料」,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包含「留抵稅額」在內,而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營業稅之漏稅額之處罰,必須先扣除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申請由總機構與分支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單位,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其分公司乃屬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應分別報稅,並無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之適用云云。惟營業稅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係因營業稅從前係屬地方稅,為避免影響地方財源,乃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報稅。嗣營業稅雖改為國稅,但仍委託地方代徵,為方便各地區稽徵機關徵稅,故仍維持舊制,規定各營業場所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報稅,此純係為徵收作業方便所作之便宜規定,並非因此即謂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之資產即各自獨立,此觀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足徵在營業稅法上,各固定營業場所溢付之營業稅,得由總機構留抵應納營業稅,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公司,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尚有累積營業稅留抵稅額一、三六七、三三四元可供扣抵,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未付之營業稅,未予扣抵上開留抵稅額即予處罰,於法不合等詞為論據。
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指明,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營業人之總機構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屬不同獨立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是依上開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其營業稅之報繳以分別申報為原則。依上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就其總機構及其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須申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此對上開規定自明。至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僅限於營業人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於辦理「註銷登記」時,該固定營業場所溢付之營業稅,始有得由總機構留抵其應納稅額之適用。此與本案被上訴人漏稅額之計算,應否扣除其分公司之累積留抵稅額係屬二事。原判決引用該項規定,執以指原處分違誤。即不足取。本件被上訴人與其所屬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既屬各別之營業稅納稅主體,除有申經財政部核准由被上訴人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情形外,於被上訴人因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有關規定構成違章,在計算漏稅額時,即無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乃原審並未查明本件有無上述核准合併申報情事,遽以右揭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嫌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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