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訴人全球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二七三二三八號函示意旨,對於食品之廣告行為,若有違規而涉及醫療效能者,亦應查明其實際行為人究為何人,而加以處罰。事實上,該「珍珠精」(或稱珍珠液)之產品,係由藝名「文甄」之 陳淑玲 向上訴人購買後持以出售予一般消費者,此有陳淑玲之購貨證明四紙可證。原判決對於該大樹下廣播電台FM90.5頻道三百六十五行節目中,有關本件廣告之時段,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分許,係由何人購買,其涉及醫療效能詞句之內容係由何人託播,並未向有關機關查證,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大樹下廣播電台調閱該時段之購買人、託播人為何之證據,即逕行以本件移送機關之形式上訪查記錄為判決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 楊雅閔 僅為上訴人所屬臺北辦事處之人員,並無任何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不可能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委託陳淑玲接聽電話。而上訴人僅為創業初期,無必要於臺北市○○○路另設連絡處,況若要另設連絡處,亦須經臺中總公司決定及同意,而非楊雅閔可得越權為之,是陳淑玲之地位,顯有可疑;再者,陳淑玲既稱其僅係受楊雅閔之託接聽電話而已,若果真如此,則其以負責傳話為其工作內容,當無向上訴人購買大量「珍珠精」貨品之必要,但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訂貨單及送貨單之記載可證,陳淑玲在本件案發時間前,曾向上訴人訂購大量系爭產品,此舉顯非接聽電話之人所應為,由此證據可以看出,陳淑玲並非單純受託接聽電話之人而已,其所為證言,顯非實在,而原審在未調查其證詞之真實性前,即逕予採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分在大樹下廣播電台FM90.5頻道三百六十五行節目中監錄到「珍珠精」廣告,其內容宣稱:「促進荷爾蒙、平衡賀爾蒙、補充活性鈣質、預防骨質疏鬆症、增加男性精蟲、性能力」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該廣告同時宣播「要購買『珍珠精』產品,請洽電話00000000」。嗣查得該電話裝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三樓,經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前往訪查結果,該址為立群服裝工作室,而該工作室內自稱陳淑玲者僅表示其是受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珍珠精公司」楊小姐之委託接聽電話。該衛生所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派人將約談文書送達該公司,經該公司楊雅閔在送達證書上簽註:「公司營業地址在臺中市○○路○○○號四樓,負責人不在現場。」渠並表示臺北市○○路的地址是該公司臺北的聯絡處,該公司負責人為 謝月玲 (其後變更為乙○○)。該衛生所乃取消約談,將全案函移臺中市衛生局辦理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有線電視暨電台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二二六三八九○○號函及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同衛二字第九○六○二四三七○○號函、送達證書、食品衛生檢查輔導工作報告表(陳淑玲及楊雅閔各一份)、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同衛二字第九○六○二五九六○○號函在卷可稽。嗣經臺中市衛生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約談上訴人負責人,該公司委託經理 謝金靜 接受訪談,謝金靜坦承「此產品電台廣告確為本公司所委播,而本公司因創業不久,不諳此規定,以致違規,請從輕發落,加上經濟不景氣,繳納罰鍰有困難,擬請以分期付繳(款)方式繳納,不勝感激。另該產品涉及誇大與療效部分之廣播,目前已停播,亦已與電台業者簽訂協議書,今後有關涉及違反食品衛生法及健康食品法部分,概由業者負全責。」等語,亦有委託書及臺中市衛生局談話記要附卷足憑,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以罰鍰。(二)經查,受上訴人前負責人謝月玲委託,於前開日期接受臺中市衛生局訪談之上訴人之經理謝金靜,在本訴訟程序仍受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稱:伊為上訴人唯一之業務經理,上訴人託播廣告,亦是其業務範圍,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乃上訴人在臺北之業務聯絡處所,楊小姐楊雅閔即為該址負責聯絡人員,其為公司人員,有支領公司薪資等語。是謝金靜既為上訴人唯一之業務經理,且託播廣告亦為其負責業務之一,對系爭廣告受託業者(含頻道)、刊播內容及時段自知之甚詳。參以本件從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監錄到系爭「珍珠精」上述內容廣告,歷經查證「陳淑玲」,該陳淑玲 陳述伊 於前開立群服裝工作室地址「被珍珠精公司委託接聽電話」、楊雅閔陳述「臺北市○○路○段○○○號三樓為上訴人公司臺北辦事處」「公司地址在臺中市」,迄上訴人業務經理謝金靜受託代表公司接受訪談,謝金靜即為如上內容之陳述。若系爭廣告非上訴人所委播,謝金靜當不會予以承認,亦不致表示因該公司創業不久,不諳此規定,以致違規,請從輕發落,加上經濟不景氣,繳納罰鍰有困難,請求能夠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等情;又該談話記要末詳載「右列談話記要經被約談人詳閱無誤後始簽名蓋章」等語,足見該談話記要所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金靜於本院前述準備程序所稱,系爭廣告乃其客戶「文甄」向上訴人購貨後自行購買時段播放,有出貨單可查,臺中市衛生局談話記要伊因經驗不足,未詳細閱覽就加以簽名,該記要所載與實情不符等情,顯屬事後規避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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