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林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間,向原告誆稱其親戚欲
出售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即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原告則陸續以現金交付新台幣(下同)43萬
元後,被告竟避不見面,經原告探查始知地主並未委任被
告出售土地,屢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土地之價款,均未獲
置理。
(二)被告施以詐術,向原告騙取金錢,原告已將被告此等不法
行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業經該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026號),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
判決敘明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證,且未據被告
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以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取得地主委任出售土地
,而陸續交付共43萬元購買土地,致受有損害,則原告本
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3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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