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徐文舉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告 東方翡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至103年8月22日
止,於被告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任職期間之上班時間均為上
午9時起至下午7時40分止,每週日休1日,並約定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詎被告社區竟因原告於103
年8月22日被告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向住戶表示
被告社區依法自103年7月1日起自聘之警衛應適用勞動基
準法,請求被告社區提出相關配套措施,而於翌日要求原告
離職。是以,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被
告違法解僱原告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925元。另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
告未於10日前預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333
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每2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
時即每週工時至多為42小時,原告每日上班時間已逾上開法
定限制,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
資2萬0,332元。又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
法申請失業補助,而受有失業補助短少之損失13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6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試用期間工作表現不符合被告社區之期待
,且試用期間已屆滿,被告社區大會因而決議解僱原告。又
原告於任職之初已簽有同意書,同意於離職時不得向被告請
求離職金,且除月薪2萬5,000元外,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其
他報酬,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延時工資,自無理由;
再原告在被告社區僅工作3.8個月,且亦無至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14日內仍無法覓得工作或安排職訓之情事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並無權請領失業給付,亦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失業補助損失13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社區之期間為自103年4月30日起至
103年8月22日止,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7時40
分,每逢週日則休假,月薪為2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
同意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延時工資及失業補助短少損失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雇主若無
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自不生終止效力。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上開
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定明文,而此乃勞工依
雇主特定情形主張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於103年8月22召開社區大會日以原告試
用期間爭議不斷且試用期滿,決議通過不再續聘原告,並提
出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
查徵諸兩造簽立之同意書所載:「甲方為東方翡翠社區,乙
方為徐文舉先生,甲方聘請乙方擔任社區守衛,任期由甲方
決定」(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明確約定原告為被告試用
之保全人員,是被告自難逕以原告於試用期間之表現不符被
告預期解僱原告,而仍需就原告於任職期間就所擔任之工作
有何不能勝任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被告雖提出連署書面證
明原告有私下非法動員社區住戶,破壞社區和諧之舉(見本
院卷第28頁),惟核該上揭連署書所載僅係連署住戶向被告
主張相關權益,尚難執此遽認原告上開行為有何不能勝任保
全工作之情,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前揭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說,堪認被告於103年8月23日以
原告試用期滿且試用期間爭議不斷為由,對原告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未舉證證明此合於勞動基準法
第11條及第13條所規定之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被告
以上開事由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再查,兩造於103年9月11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繹之原告
於103年8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
所載:「於第二天早上上班(即103年8月23日)即遭住戶
李松達 與主委黃德彰告知解職,非自願離職日23日」,暨兩
造於103年9月11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之紀錄記載:「103年8月23日上班時,警衛室遭住戶
李松達及主委等包圍並要求離職,並將物品帶走,故請求資
方給付103年8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退休金、失
業給付、加班費、不足之基本工資等」,足認原告至遲於1
03年9月11日已有以其遭被告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3年9月11日已合法終止。
⒊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乙情,已認定於前,是其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兩造間僱
傭關係之存續期間為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3年9月11日
止,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4個月又12日,原告依前開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583元【計算式:2萬5,00
0元×12/×(4+12/3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25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3項所規定甚明,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規定,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4項雇主請求給
付資遣費,並不包含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
,倘勞工欲取得相當於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工
資,本得於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附以生效之期限,
雇主於此期間內仍須照付工資,而得取得相當於預告期間工
資之效果,但若勞工不以預告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以即時
終止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另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
理由。是以,勞工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以雇主依同
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惟查本件
並非被告以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係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及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
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
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
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
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要旨參照);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
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
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
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
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
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
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
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
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
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
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
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
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
1規定甚明。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87)台勞動二字第
032743號函所示,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
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
1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2.查原告自103年4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核屬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工作者,其工作時間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
36條、第37條、第49條之限制,惟兩造間之約定,需經主管
機關核備,始得生排除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限制之效力。本
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曾簽立同意書同意「二、乙方(即本件原
告)的報酬為每月2萬5,000元。乙方不得向甲方(即本件
被告)要求任何其他報酬...。五、工作時間:週一至週
六,早上9時至晚間7時30分...」,故原告依該同意書
之約定,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延時工資云云,惟查上開同
意書並未送請桃園市政府核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7頁),被告自不得執前開同意書抗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得由兩造另行約
定工作時間。準此,原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3年8月
22日止任職於被告社區並擔任保全人員期間,兩造間之勞動
條件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洵堪認定。
⒊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103年4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社
區迄至103年8月22日止;月薪為2萬5,000元;每日上班
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7時40分,每逢週日則休假乙節,業
經認定於前,是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
其日薪應為833.3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日),時
薪則為104元(833.3元÷8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每日之工作時數達10小時又40分鐘,相較每日法定工時
8小時,已逾2小時40分鐘,是其每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39
2元【計算式:(104元×1.33×2小時)+(104元×1.
66×40/60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執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103年7月及同年8月期間之延時工資為1萬8,
032元【計算式:392元×(27日+19日)】,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
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各種
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基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失業給付之要件應為其於非自願
離職後,以非自願離職之身分,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給付。查原告就其曾以非自願離職失
業勞工身分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求職登記,固提出該求
職登記表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76頁),然徵諸該求職登記
表所登記之時間為101年11月15日,已難執此證明原告有於
103年8月23日自被告處非自願離職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之事實,再原告復未就其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致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而請求給付該項損害,自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1月18
日付予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1,957元(計算式:3,925元+1萬8,0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