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怡 瑱
陳營尉
被 告 譚秝函
訴訟代理人 譚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富春,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高杉讓,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逾期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
至民國94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至95
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22元,共計
32,822元未清償,原告於鈞院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22元,及其中30,0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已向大眾銀行清償本件現金
卡借款債務,且被告在未收受鈞院支付命令裁定前,原告未
將本件現金卡債權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故大眾銀行將
債權讓與原告對被告不生效力,且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
於時效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
循環利息,且至95年2月27日止,共積欠32,82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為
證,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積欠上開款項尚未清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已向大眾
銀行清償本件債務?(二)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發生效
力?(三)原告得請求之已到期之利息為若干?利息起算日
為何?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向大眾銀行清償本件債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消
滅者,就其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故債務人主張債務因清償
而消滅者,當應就其清償之事由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抗辯
其已清償本件債務,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即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被告前揭主張,固提出理債還款協議書為證
,惟本院向大眾銀行函詢被告前揭協議書,與原告本件債
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大眾銀行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及
104年4月16日各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
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被告於94年7月20日分別向本行
申辦現金卡及現金卡信貸,其中MUCH現金卡(帳號:0000
-0000-0000)已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解散
,債權讓與原告,另現金卡信貸(帳號:0000-0000-0000
),經協議後已於97年10月清償完畢,協議債權並非94年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之MUCH現金卡債權等語,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70頁),可見原告提出
之理債還款協議書係向大眾銀行清償其所積欠之現金卡信
貸債務,而非本件債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本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二)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生讓與之
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
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
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
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
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大
眾銀行於94年12月26日將本件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
司,而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嗣原告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業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
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569號支付命令卷宗第
3頁、第11至12頁),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業將上開債
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何?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請求自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2月26日止所生之利息2,82
2元及其中30,0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原
告於103年9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至98年9月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是原告僅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3年9月
2日回溯5年即98年9月3日。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回溯5年即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計算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