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第8至9行「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8時5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被告黃保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一個駕駛行為,而同時符合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5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被告已有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就酒醉駕車行為對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風險,及將涉及刑責等情均知之甚明,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而其於吐氣酒精濃度值約每公升0.99毫克及服用安眠藥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法敵對意識較高,且被告亦因飲酒及服用安眠藥而達無法駕駛程度,致自摔於道路上,故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難輕縱,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51號被告黃保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財於民國105、106、107年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107年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9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及服用安眠藥2顆後,仍於108年9月19日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將其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財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