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正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8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正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由 林昆松 所擔任保全之「樂群新城」活動中心內,竊取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各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離去。又於翌日晚間9時許,嚴正中復於上址正欲自報夾取下報紙之際,為林昆松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1頁;105年度速偵字第880號卷第6頁反面、第28至29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林昆松於警詢中陳述、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第7頁;105年度速偵字第880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第11頁;105年度速偵字第880號卷第15至19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犯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高,而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為之,復斟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