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佳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及賭具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林○展」均應更正為「林○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共同實施犯罪」與刑法第28條共犯之用語完全相同,即應為相同之解釋,而不包括對向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尚未成年,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與少年曾○哲、林○辰對賭財物,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薄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賭博金額尚非鉅款,犯罪情節仍屬輕微,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43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士賢 、 孫啟文 、曾○哲、林○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24頁),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