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彥騰被告李文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104年度執字第8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彥騰因被告李文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6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被告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到案,請求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就有期徒刑3月准予易科罰金,分3期繳納,並告知被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按期到案繳納,不另傳喚,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469條規定拘提等語,惟被告僅於104年11月23日繳納第1期罰金32,000元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嗣經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款項收據影本、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函文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查,被告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按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北地檢署通知、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