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瓶(驗餘餘重零點貳伍肆捌公克)及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瓶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益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
2月5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1月5日釋放出所,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548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2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瓶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