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可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可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可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可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5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9月1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0月4日確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再經本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月13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9頁),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23日│108年2月18日│108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825│108年度偵字第13492│108年度偵字第24278│││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210│108年度沙簡字第418│108年度沙簡字第53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30日│108年12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210│108年度沙簡字第418│108年度沙簡字第537││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4日│109年1月13日│├─┴──────┼─────────┼─────────┼─────────┤│是否為得易服勞或│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547│108年度執更字第547│109年度執聲字第459│││5號(已執畢)│5號(已執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