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 蘇上榮 即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蘇上倫 與相對人 郭鳳鑾 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復有明定。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9號損害賠償事件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觀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原告因工作無法到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爾後訴訟進行」、「除閱卷影印需求外,也期望看到聽到開庭實況問答,及完整審判中調查訊問之詳實筆錄記載全部」等語,並無敘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是以,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