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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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豐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4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豐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涉教唆傷害等罪嫌部分,另案簽分偵辦中)」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豐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竟對告訴人 林景新 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復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斟酌被告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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