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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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兆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兆峻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9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9號(含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9號案件,雖係上開2罪中最後判決確定者,然該判決係以被告上訴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此案前審(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28日)較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案件判決日期(106年8月23日)為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