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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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 陳長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連福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連福於民國71年前去菲律賓從事漁船作業工作,嗣於77年間聲請人接獲通知陳連福因病於菲律賓死亡,故由聲請人及胞弟 陳世雄 前去菲律賓辦理後事,並於當地將陳連福遺體火化後,將骨灰帶回臺灣,並安葬於冬山鄉家族墓園,然因當時無相關資料,未能辦理死亡除戶紀錄。104年8月間聲請人之母 陳林金 惜死亡,因戶籍資料上仍有配偶陳連福之記載,以致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陳連福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稱失蹤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是以如為自然死亡者,即非前揭法條所指之失蹤,不生死亡宣告之必要。次按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為憑,則聲請人既主張陳連福已因病去世,並無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情,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即與死亡宣告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