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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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8號原告 賴燦坤 被告 羅莊旺角 住戶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教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台中市大福新城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法院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示本件訴訟標的為財產權之訴訟,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抗告人已繳四千五百元,不足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於羅莊旺角住戶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存在。(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於羅莊旺角住戶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任關係,核屬財產權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名譽受損之精神賠償金,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末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175萬元(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應徵裁判費18,325元,經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7,32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