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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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6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朱有宏

朱國華

朱國任

朱國瑄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國清

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進中

曾金全

文義

郭建益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 律師

被告 李永炳

劉桂春

洪士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號、第6860號、第12770號、第12771號、第15093號、第1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有宏之刑部分撤銷。

朱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朱國清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謝進中、郭建益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永炳、劉桂春、洪士峰部分提起上訴,以及上訴人即被告朱有宏、朱國華、朱國任、朱國瑄、朱國清、謝進中、曾金全、 李文義 、郭建益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79、376至377、528至52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12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被告朱有宏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朱有宏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朱有宏於本件犯行後,已多次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備查,並經該局多次檢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令其補正再檢送,有新竹縣環保局民國113年10月17日函、114年6月4日函、被告朱有宏提出之新竹縣環保局函暨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新竹縣環保局審查意見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343至350、381至387、477至487、493至495頁),雖迄今尚未經新竹縣環保局核准備查,然已足認被告朱有宏犯後業已積極尋求清除本案土地A上之廢棄物,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朱有宏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已積極向新竹縣環保局提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是環保局遲未核准備查,並非被告消極不處理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朱有宏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有宏為貪圖便利及賺取利益,非法提供本案土地A堆置廢棄物,再與其餘被告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範圍非小,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其於本件犯行前,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認其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知所警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多次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竹縣環保局備查,雖未經該局核准備查,業如前述,然足認其有積極尋求清除本案土地A上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朱有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大山企業社負責人、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羈押前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112原訴1卷第3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原審同上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朱國華、朱國任、朱國瑄、朱國清、謝進中、曾金全、李文義、郭建益、李永炳、劉桂春、洪士峰等11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及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為貪圖便利及賺取利益,由被告朱國任、朱國瑄、李永炳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後,再與其餘被告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範圍非小,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其中被告朱國清、李永炳、洪士峰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猶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其等視法律於無物,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等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李永炳、劉桂春、洪士峰業已將土地恢復原狀,而被告朱國華、朱國清、朱國任、朱國瑄、謝進中、曾金全、李文義、郭建益經原審一再給予機會,猶藉詞未能將土地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永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擔任永春企業社負責人、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劉桂春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國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金發工程的卡車司機、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朱國清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擔任大清企業社負責人、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妻小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朱國任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大山企業社司機職務、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朱國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大山企業社司機職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妻小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金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大山企業社司機職務、已婚無子女、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文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大山企業社司機職務、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謝進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大山企業社司機職務、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郭建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天律環保的司機職務、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桂春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永春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主要是家管、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先生李永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士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永春企業社司機職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妻小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112原訴1卷第332至33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原審同上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㈡至「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永炳、劉桂春、洪士峰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㈩至「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緩刑,復命被告李永炳、洪士峰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各如附表編號㈩、所示之金額,量刑尚屬適當。

㈡、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⒈檢察官就被告李永炳、劉桂春、洪士峰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理由謂以:原審僅判處被告劉桂春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且未附件,量刑顯然過輕;另被告李永炳、洪士峰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猶再院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卻再為本案相同罪質犯行,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偵審、執行而生警惕,法治觀念及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且顯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緩刑所附負擔亦容有斟酌餘地等語。

 ⒉被告朱國華、朱國任、朱國瑄上訴理由略以:僅係聽從同案被告朱有宏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⒊被告朱國清上訴理由謂以:僅係負責清運的司機,參與行為輕微,並未為本案廢棄物後續處理,雖有心彌補,但一直沒有取得清除許可,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⒋被告謝進中、曾金全、李文義、郭建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均係受僱大山企業社,領取薪資作為家用,與大量棄置情形不同,有法重情輕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擔任角色、侵害程度較小,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李永炳、劉桂春、洪士峰部分量刑過輕,以及被告朱國華、朱國任、朱國瑄、朱國清、謝進中、曾金全、李文義、郭建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本院查:

 ⑴、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審酌被告朱國任、朱國瑄、李永炳、劉桂春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朱國華、朱國任、朱國瑄、謝進中、曾金全、李文義、郭建益、李永炳、劉桂春、洪士峰均明知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為牟取利益,而為本案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清理行為,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情節,再審酌各被告犯罪分工、參與之高低程度有別、各次犯罪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等之量刑因素。是檢察官就被告李永炳、劉桂春、洪士峰之刑部分上訴,以及被告朱國華、朱國任、朱國瑄、朱國清、謝進中、曾金全、李文義、郭建益就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⒉被告朱國華、朱國任、朱國瑄、朱國清、謝進中、曾金全、李文義、郭建益等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⑵、被告等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等人所為,對於對於生活住居環境之潛在影響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其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至於被告等人犯案時之動機、目的之因素、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朱國華、朱國任、朱國瑄、朱國清、謝進中、曾金全、李文義、郭建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⒊檢察官上訴復謂以:原審就被告李永炳、劉桂春、洪士峰部分諭知緩刑,難認妥適等語。查被告劉桂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李永炳前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洪士峰前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惟上開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被告李永炳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並與被告劉桂春、洪士峰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3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有新竹環保局112年5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20021145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112原訴1卷第199至200頁),足認其等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年(被告劉桂春)、4年(被告李永炳、洪士峰),且因被告李永炳、洪士峰曾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行(未構成累犯)而猶再為本案犯行,為督使被告李永炳、洪士峰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再度犯罪,復令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以公庫支付各8萬、6萬元,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難認原審所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何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朱國華、朱國任、朱國瑄、朱國清、謝進中、曾金全、李文義、郭建益、李永炳、劉桂春、洪士峰等11人之量刑,均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永炳、劉桂春、洪士峰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以及被告朱國華、朱國任、朱國瑄、朱國清、謝進中、曾金全、李文義、郭建益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說明

㈠、查被告謝進中、郭建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朱國清於110年間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惟上開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7、143頁)。審酌被告3人參與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均受僱擔任司機工作,而依同案被告朱有宏指示載運本案廢棄物,諒係因短於思慮而誤蹈刑章,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朱國清尚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被告謝進中需扶養父母、被告郭建益需扶養父親等情(見本院卷第564頁),若令其等入監執行,將使該等長者、未成年人失所依賴,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朱國清、謝進中、郭建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被告朱國清)、3年(被告謝進中、郭建益)。另考量被告朱國清曾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行(未構成累犯)而猶再為本案犯行,為期使其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朱國清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㈡、被告朱國華、朱國任、朱國瑄、曾金全、李文義於本院審理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朱國任前於11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另涉違反廢棄物法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案件現由新竹地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朱國華、朱國瑄、曾金全、李文義於本件犯行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5至136、139至142頁),故就上開被告認不宜以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朱有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朱國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朱國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朱國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朱國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謝進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曾金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李文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郭建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李永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劉桂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洪士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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