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庭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庭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有所悔改,希望能停止羈押,這樣我才能在外工作,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3款等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已多次因在網路上刊登貼文或傳送訊息而向被害人佯稱出售電子票券等商品,待被害人為付款後,而未依約給付相關商品之與本案相類似之履約詐欺行為,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或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案號: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43、53099號;112年度偵字第62435、75007、75044、82025號,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112年度偵字第81514號),更在113年4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予羈押而釋放被告後,除實施本案犯行外(即114年度訴字第166號起訴部分,起訴書認定之被害人共有14位,以及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追加起訴部分關於被害人 張芷棋李佳樺沈哲宇周定融張殷豪顏子峻李承凱 部分),更因實施相類似之履約詐欺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等節(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犯罪時間:113年4月22日】;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犯罪時間:113年10月17日),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同一犯罪之虞,而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況臺灣高等法院雖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判處被告有罪,仍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機會,而於113年12月6日確定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2月10日至114年2月28日間所違犯,其中部分犯行更是在前揭緩刑期間內所犯(即114年度訴字第166號起訴部分),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遵法意識甚為薄弱,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至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於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雖稱:我跟我父親一起工作,從事泥作與磁磚工,月收入約7萬元等語,惟被告迄今均未向本院提出相關收入證明,自難認被告稱其出所後將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等情可信。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已顯著降低,自無從以被告口頭稱已有所悔改,即足認提供保證金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已屬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效手段。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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