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家嫺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家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率爾犯下本案
竊盜罪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經濟價值
、部分被竊物品業為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巴黎萊雅口紅、睫毛膏及1028眉
筆各1支、鼻影盤與粉底各1個等商品,業經查獲並發還被
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之財物│數量│
├──┼──────────────┼────┤
│1│E-Heart單面定型隱形雙眼皮貼│1盒│
├──┼──────────────┼────┤
│2│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2盒│
├──┼──────────────┼────┤
│3│巴黎萊雅純色訂製唇膏│3支│
├──┼──────────────┼────┤
│4│媚比琳純淨礦物水慕絲BB霜│2個│
├──┼──────────────┼────┤
│5│媚比琳FITME反孔特霧控油粉餅│1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22號
被告嚴家嫺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家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29日下午6時51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朱育賢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賣場外,停妥車後進入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E-Heart單面定型隱形雙眼皮貼1盒、華麗糖芯月拋隱
形眼鏡2盒、巴黎萊雅純色訂製唇膏3支、媚比琳純淨礦物
水慕絲BB霜2個、媚比琳FITME反孔特務控油粉餅1個(前
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60元)、巴黎萊雅口紅、
睫毛膏及1028眉筆各1支、鼻影盤與粉底各1個,得手後將
竊得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離去。嗣該店店員盤點
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車牌號
碼後,通知嚴家嫺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巴黎萊雅口紅、睫
毛膏及1028眉筆各1支、鼻影盤與粉底各1個等商品(均已
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 陳奇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家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朱育賢於警詢
中指訴與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價格標籤各1份、扣案商品照
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
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9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蔡容慈